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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以人为本”拷问我国义务教育之性质


摘自《教育导刊》2006年第5期

 

 

  摘要:我国教育理论界多将义务教育界定为既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又是受教育者的义务:而站在“以人为本”的视野下审视,基于对“以人为本”不同维度的理解,应明确接受义务教育只是受教育者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关键词:以人为本 义务教育 权利 义务

  从受教育者与义务教育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教育理论界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多界定为既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又是受教育者的义务,这主要是受宪法“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影响。这种权利义务一体化的理论,一方面混淆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关系,引起权利理论的困惑和混乱;另一方面影响义务教育立法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的选择,给保护受教育权的司法和执法工作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站在“以人为本”的视野下审视,基于对“以人为本”不同维度的理解,应明确接受义务教育只是受教育者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一、将义务教育定性为受教育者的一项义务,与“以人为本”的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与发展趋势相左

  站在国际视野下审视,“以人为本”就是要以人权为本,充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终极性目的性价值,也是各国政府绝对不可推卸的责任。人权,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看,本质上是个人对国家提出的正当要求,就个人而言只是权利,而非义务。受教育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性质也必定只是权利。通观现代国际人权文件,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到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决议等,无一例外地宣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享有的而由各国政府予以保障的基本人权,并且将接受义务教育视为儿童不可剥夺的权利,而提供、实施和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则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义务。简言之,受教育在国际人权法上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

  我国将义务教育界定为受教育者的一项义务,淡化了受教育权权利本质的人权属性,有违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为此,我国教育理论应与时俱进,自我扬弃,坚持受教育权是一项权利而非一项义务的观点,与我国确立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协调,凸显受教育权的权利本质,顺应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与发展趋势, 二、将义务教育定性为受教育者的一项义务,与“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相违背

  教育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教育理论蕴涵着:①以人为主体,肯定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一味被动地接受教育。②以人为动力,教育的内在驱动力不再是国家发展的要求,而是受教育者自身的内在需要。这是教育法制的逻辑起点和最终逻辑归宿;③以人为目的,以人的发展特别是作为教育对象的具体个人的和谐发展为根本。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人的全面发展服务。不难看出,人本教育内涵处处彰显着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和利益需求,闪烁着受教育者的权利本质。受教育者的权利本质是人本教育理念的概念中应有之义和必然逻辑结果。

  过去,我们以国家利益为着眼点,贯彻国家本位的教育目的观,强调教育的社会功能,强调教育要符合国家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个人应当为国家的利益而受教育,这种国家本位的教育取向,导致我国教育带有浓厚的“工具理性”的色彩,忽视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和内在需要。受此影响,住我国教育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教育实践中都将义务教育自觉与不自觉地定性为受教育者的一项义务。随着我国人本教育理论的倡导和教育目的由国家本位向人本位的回归,加之人们对受教育重要性认识的递进和受教育权由隐性需求向显性需求的转化,将接受义务教育还定性为受教育者的义务就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已不合时宜。鉴于此,国家有必要明确受教育的权利本质。

  三、明确义务教育只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凸显“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人为本”运用于国家的行政理念和行为准则中,就是要以权利为本,执政为民,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义务教育是全民性基础教育,事关每个国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在义务教育中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本国所有适龄儿童都能接受同等优质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正是相对于国家的义务,我们才说接受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的权利。此外,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主体是指国家、社会、父母等监护人,而不包括适龄儿童、少年。因为他们一般在16岁以下,没有完全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法律不应该且不可能为他们规定义务。而且,义务主体有主从之别,国家是唯一的主义务承担者,其他的则是从义务主体,只有在国家承担了自己应尽之责,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他从义务主体提出教育义务方面的要求。

  结合我国义务教育的现状,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义务教育正陷于一种矛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是民众对接受公平优质义务教育的权利愿望日益高涨与迫切;另一方面是我国义务教育水平低,基础薄弱,教育不公平现象突出,教育发展不平衡,因贫困等问题失学辍学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还很严重。简言之,国家提供的义务教育不能满足国民的需求。国家是提供、实施和保障义务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在作为主义务承担者的国家都不能保证义务教育的质与量的情况下,还强调作为非义务主体——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就显得毫无道理。鉴于此,应明确受教育只是一项权利,与国家承担的义务相对,以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权责分明,强化国家的社会责任,把办好让人民满意的优质义务教育作为追求目标,以更好地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另外,也有助于增强受教育者的权利意识,督促国家积极作为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达到质与量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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